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乙○○本人應到庭、兩造應提出有關之證據到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