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當天係要回家,因外出工作多年,太太未給鑰匙,這幾年打電話給太太、女兒都不接,那天因與女兒相約返家,與之聯絡不上所以留言,但後因彼此言語有爭執,因為擔心女兒會在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才會請鎖匠開鎖,並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且開鎖前曾通報當地消防隊、警局,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要返家之說難採認、與女兒返家之約為單方面留言,未傳喚其女兒、製作筆錄之警員及鎖匠,原判決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迭著有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著有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述其請鎖匠開鎖有告知其女兒 傅若婷 ,那天因為擔心女兒會在裏面發生什麼事情,才會請鎖匠開鎖,並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之辯解,並聲請調查傅若婷、 潘延勇 及鎖匠等語,其中員警潘延勇及證人傅若婷,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參該件偵字卷附95年11月13日聲請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附96年1月25日上訴狀、96年3月1日、同年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另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門鎖開鎖情形,係由聲請人請鎖匠開鎖,因鎖匠萬能鎖打不開,聲請人請鎖匠直接破壞打開等情,亦為聲請人陳稱於卷(見同上偵卷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係破壞無誤;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人證所得待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而在該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被告犯行所據之證人傅若婷、陳明珠證述內容(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㈡點至第㈣點),及就被告辯詞不採之理由,上開人證並非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經核其所載形式及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認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前揭指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亦無聲請人所指陳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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