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開債務於95年3月18日到期,國陽公司無法全數清償,遂再與農民銀行訂定分期償還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4.205%),本金分36期(每月為1期)攤還,利息隨同繳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國陽公司自96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國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104萬9,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3份及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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