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EW12041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120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6日凌晨1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新生橋頭下北安路時,適其方向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竟仍逕行前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甲○○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騎越停等線,燈號轉為黃燈,伊自應繼續前駛,未料警車自後方追隨舉發伊闖紅燈,雙方各執一詞,員警僅以肉眼主觀認定,不採伊辯解,羅織入罪,語法有違,辦事態度不佳云云。
四、訊據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凌晨1:07分時,我們開巡邏車從新生高架橋上下來,我是開車,旁邊坐小隊長,要到達路口的時候,我看到受處分人本來是停下來但又騎出去,我在受處分人後面差不多30公尺,因為我們看到紅燈所以減速準備要停下來。那時燈號只有1個左轉指示燈,另外1個是紅色圓燈。我們停下來後受處分人又直行,我就問小隊長要不要攔下來,小隊長說要攔就攔,等綠燈的時候我們才去追他」、「(問:你們當場有亮警用燈嗎?)有,要開過去追他時才有鳴笛」、「那時我看到的就是紅燈,受處分人有停一下,那時已經紅燈了,受處分人停了一下才直行闖紅燈,所以他是明知已經變成紅燈了否則他怎麼會停下來」、「我有跟他解釋,因為我在他後方我看得很清楚。小隊長也有看到,我們是討論之後才決定取締」等情明確,堪以採信。反觀受處分人所辯:「那時燈號是右轉的箭頭綠燈,再來黃燈、再來紅燈……我是要右轉(改稱)我要直行」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受處分人稱:「那時我有停車,停在號誌燈的後方已經過路口了,停在人行穿越道前面」云云,受處分人固承認伊當時有停車再騎,惟辯稱伊在過路口以後之行人穿越道前停車云云,既已騎過路口為何停車?核與常情不合,顯係受處分人卸責之詞,其異議理由委無可取。至受處分人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數禎為證,然該等照片係受處分人事後自行模擬現場所拍攝,自無從證明事發當時之現場情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實有所據,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