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非以違背法令為由而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其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之地方,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肇事處相隔15公尺,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右轉至一半時,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始突然起步行駛,惟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擦撞痕跡照片不符,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駕車欲右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強行右轉而肇事,然原審判決不查,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提起上訴,請求明察秋毫或重新鑑定,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0元。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0元,此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詳原審卷第3頁),故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聲請鑑定,而原審就其認定系爭車禍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臨時停車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業詳述甚明,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既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