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15時30分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 臺北市 ○○街○○號永明里辦公室內,欲步出永明里辦公室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站立在出口處玻璃門前之甲○○,致甲○○倒向其中一扇玻璃門,跌坐地面,乙○○不顧甲○○已跌倒在玻璃門旁,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用力開啟玻璃門撞擊甲○○,致甲○○受有右手肘、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永明里辦公室內,告訴人甲○○與其妻 楊胡 金綢進來里辦公室, 楊胡金綢 質問伊為何說其是地下里長, 陳立偉 阻擋不讓伊離開,甲○○守著門邊不讓伊出去,陳立偉攻擊伊,伊一直叫救命,伊趁有人要進入里辦公室,甲○○打開門時,到玻璃門前,雙手拉門把,甲○○又把門推回去,推拉過程中,玻璃門之門把鬆脫,伊將門把放掉,門把掉在地上,伊並未撞倒甲○○,甲○○受傷與伊無關。且甲○○與證人 何麗玲 等人所述不一致云云。
二、經查,甲○○、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同在永明里辦公室內,甲○○之妻楊胡金綢質問被告是否曾說過其為地下里長,被告欲離開里辦公室,於被告推開玻璃門時,該玻璃門之門把脫落,過程中甲○○受傷、手指流血,隨即前往臺北 榮總 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肘、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甲○○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據甲○○、何麗玲、楊胡金綢、陳立偉證述在卷(詳如下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受傷照片4幀、門把脫落之玻璃門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31、33頁)。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之配偶楊胡金綢到永明里辦公室問被告為何出言誹謗,被告不願和楊胡金綢說話,要衝出去,從伊右手邊走道向伊走來,被告先衝撞伊,伊跌倒在玻璃門前地上,伊當時頸部受傷,戴著頸圈,用右手拉著鎖住的一扇玻璃門把,想要站起來,被告則拉另一邊可出入之玻璃門把,用腳頂著伊腰部,將伊壓在門邊,使伊無法站起來,一直坐在地上,被告拉玻璃門撞伊,該扇玻璃門之門把被扯下,伊被門撞傷。」(見偵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79-83頁)。證人楊胡金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伊進里辦公室問被告為何說伊是地下里長,被告不回答,當時甲○○站在門邊,被告要出去,用身體撞甲○○正面右邊,甲○○倒向鎖死的那扇玻璃門,跌坐在地上,被告拉另一扇未鎖住、可供出入之玻璃門把,將門往里辦公室內拉,被告整個人壓在甲○○身上,手還拉著門把,甲○○一直喊很痛、不要壓他,被告仍反覆拉另一扇沒鎖可出入之玻璃門把,門把被扯下來。」(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87-88、90、92頁)。證人即永明里里長何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楊胡金綢問被告是否說她是地下里長,被告要出去,甲○○站在門邊,被告未說話,撞甲○○右肩,甲○○被撞倒在地上,無法起來,甲○○手拉著門把,一直喊痛,被告用膝蓋壓住甲○○,被告拉另一扇未鎖上玻璃門之門把,門把被拉下來。」(見偵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94-95頁)。證人陳立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與楊胡金綢一起進永明里辦公室,楊胡金綢追問被告地下里長的事,被告未回應,楊胡金綢一直追問,被告急著離開,撞到在門邊的甲○○,甲○○倒向鎖住的一扇玻璃門,跌坐在兩扇門中間之門邊,大腿擋住未鎖未供出入之玻璃門,甲○○拉著鎖住玻璃門之門把想站起來,被告將門往內開,無法打開,就用腳抵著甲○○,用雙手去抓門把,前後用力晃動,門把被拉下來,伊將甲○○拉起來送往榮總就醫。」(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98、101頁)。證人甲○○、楊胡金綢、何麗玲、陳立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倘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均為具體之描述。且被告與楊胡金綢間雖曾因誹謗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17-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
151號判決),而有嫌隙,惟甲○○、何麗玲、陳立偉則否,若非確有其事,甲○○、何麗玲、陳立偉何須甘冒受偽證重典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且甲○○、楊胡金綢、何麗玲、陳立偉上開所證「楊胡金綢質問被告後,被告急欲離開現場,於玻璃門處發生衝突」乙節,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於上開時間在永明里辦公室下棋,甲○○與其妻楊胡金綢到場,楊胡金綢大聲質問伊為何說楊胡金綢是地下里長,伊要離開里辦公室,甲○○守在門邊不讓伊出去,伊看著甲○○說讓伊出去,甲○○戴著頸圈擋在門口,伊趁機到門邊,雙手拉門把,嗣門把鬆脫,伊將門把放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0-21頁),堪認證人甲○○、楊胡金綢、何麗玲、陳立偉上開證述尚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四、又永明里辦公室內有一張長形會議桌,可出入、活動之場地空間不大,玻璃門與長形會議桌間之距離約僅2公尺寬,此經證人甲○○、楊胡金綢、何麗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92、96頁),並有永明里辦公室內照片、玻璃門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頁)。而依被告當天在永明里辦公室內以手機拍下之畫面顯示,告訴人甲○○確實站在玻璃門前(見偵卷第38頁),被告復供稱其當時要出去,但甲○○守在門口,其無法離開(見原審易字卷第146、148頁),足認被告當時倘急欲離開里辦公室,在此狹小之室內空間中,甲○○又站在玻璃門前,被告當無繞過甲○○而拉開玻璃門之可能。另觀諸系爭玻璃門之門把係金屬材質,安裝於同為金屬材質之該玻璃門框上,若以正常施力開關,該門把當無脫落之可能,益徵甲○○、楊胡金綢、何麗玲、陳立偉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稱被告衝撞站在門口之甲○○,致甲○○跌坐在地,阻擋於未上鎖之玻璃門前,被告強行拉開玻璃門,撞及跌坐在玻璃門邊之甲○○,並因用力過猛造成該門門把之脫落等情非虛。
五、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楊胡金綢、陳立偉、甲○○先與伊發生衝突後,伊要離開現場遭陳立偉、甲○○攔阻,才會在來回拉扯門把時門把脫落,且期間 吳心中 自始在現場,而 簡茂原 中途進入現場, 伊有 請簡茂原叫救護車云云。並請求傳訊吳心中、簡茂原、吳心中僱用之外籍看護 蘇丁尼 (SUTINI)、勘驗被告手機所錄之影像、調取永明里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永明里鄰長 吳玉蘭 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甲○○以手機拍攝之畫面、何麗玲拍攝之錄影畫面、當日撥打110、119及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之報案錄音以證其所言為真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茂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係受臺新銀行經理之託,帶他去里辦公室拜訪里長,里長請我等進去里辦公室後面之客廳坐,里長在門口接待我,無人擋在玻璃門前使我無法進入里辦公室,後來我與臺新銀行經理一起從玻璃門離開,當時里辦公室內沒有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3頁)。簡茂原當日既係受人之託與銀行經理共同前往拜訪里長,則若於剛進入里辦公室即見被告與楊胡金綢等人有對峙之情形,並受被告之請求叫救護車,簡茂原對此理應有深刻之印象,而簡茂原卻證稱無被告所述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外籍看護蘇丁尼(SUTINI)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看過被告與甲○○爭吵,未看過被告拉里辦公室玻璃門門把。」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39-14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上開時間里辦公室內之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所稱遭陳立偉攻擊及甲○○以雙手擋住玻璃門之情形,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45-46頁),此已與被告所自承:「他們一進來就關門,楊先生就是根本守在門邊不讓我出去,後來我就大聲說我要用手機蒐證,陳立偉瞬間抓我右手,就踢我生殖器,他一直攻擊我...,他攻擊我的時候,我就開始拍了,所以我有拍照他攻擊的畫面。」不符(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0頁),且被告亦自承於拍照後即用手機撥打110、119及1999市民專線報案,其他人就看著我報警(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另觀諸被告自行轉譯之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報案紀錄內容,被告雖自陳事態緊急,遭攻擊生命受到威脅,惟被告與接線人員間之對話順暢通,期間並沒有遭受任何之干擾或中斷(見本院卷第77-7
9頁),亦足認被告當時未有受外力侵害之情事,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雙手拉門把,甲○○又把門推回去云云,惟斯時甲○○已跌坐在地,詳如上述,且其頸部尚戴有頸圈,移動困難,甲○○如能將玻璃門再推回去,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而臺北市○○區○○街○○號前、63巷口、石牌路75巷口往永明里辦公室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5至7天,上開時間之錄影畫面已銷毀,永明派出所無法提供,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證人吳玉蘭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後院之監視器不可能拍到永明里辦公室內之景象。」(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且甲○○並未提供本案錄影畫面予其任職單位,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8年6月1日保督字第09800302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何麗玲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拍攝,因為我們里辦公室沒有攝影機。」(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當日119報案之電話錄音紀錄因屬97年度之資料,已逾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保存之年限,故無留存。而被告110報案之電話錄音紀錄則因該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之案件,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無存有該段報案錄音,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27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696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40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53、58)。被告所舉上開影音資料或屬自始即不存在,或屬嗣後已滅失,本院自無從調取。
㈣、而被告請求傳訊當日與 伊在 里辦公室下棋之吳心中。惟證人陳立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知道他〔被告〕與何人下棋?)他與一個老伯伯,那人我不認識,後來那老伯就離開了,老伯是在楊胡金綢前來問被告地下里長之事前就離開。」(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且與證人何麗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吳心中在甲○○被撞之前已經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而吳心中亦具狀陳報其於上開時地、本案發生時不在場,有吳心中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隨身照護吳心中之外籍看護蘇丁尼(SUTINI)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過被告與甲○○爭吵,未看過被告拉里辦公室玻璃門門把。」(見原審易字卷第139-140頁),足認吳心中及其看護蘇丁尼(SUTINI)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無從證明事發經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㈤、又被告聲請傳訊永明里幹事 劉昱岑 、里長何麗玲之母 陳金寶 、 劉振智 、臺新銀行經理 許米枝 等人。惟證人劉昱岑、陳金寶、劉振智於本件案發時間不在里辦公室內,劉昱岑、劉振智在另一間辦公室,陳金寶在里辦公室後方,與里辦公室隔著門簾,業經證人何麗玲、陳立偉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6、101頁),可徵上開證人或僅於本件案發前在里辦公室內、或於案發時在里辦公室旁之其他房間,然於本件案發時,均不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而許米枝係由證人簡茂原帶同前往里辦公室,與證人簡茂原一同出入里辦公室,此經證人簡茂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簡茂原既已證稱無被告所述之情形明確,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撞倒甲○○、以玻璃門撞擊甲○○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尚可,竟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甲○○左手中指受有切割傷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九、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傷害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公訴意旨另以:乙○○承前傷害犯意,持拉斷之門把,刮觸甲○○左手中指,致甲○○受有左手中指切割傷,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壓著伊,伊看到門把掉下來,被告用門把向伊劃過來。」(見原審易字卷第79-80頁),證人楊胡金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在甲○○身上,被告反覆拉門把,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門把,將門把丟到地上,被告以雙手拿著門把往甲○○身上揮去,門把就被丟到牆角。」(見原審易字卷第88、91頁)。證人何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一直拉門把,門把被扯下來,被告將門把往甲○○身上劃下去,甲○○當時是半躺著。」(見原審易字卷第94-95頁)。證人陳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雙手將門把拉下來,往甲○○身上揮過去,被告將門把摔到角落,當時甲○○半躺在地上,臉朝上,甲○○左手放在肚子上,並未舉起手來抵擋。」(見原審易字卷第98、100、101頁),依證人甲○○、楊胡金綢、何麗玲、陳立偉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將脫落之門把丟到角落,當時甲○○尚跌坐在地,臉部朝上,被告所在位置則居於上方,而脫落之門把為金屬製,上下均有圓孔,圓孔邊緣銳利,劃過人體皮膚可導致流血,有原審勘驗筆錄、門把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51、52頁),若被告蓄意以門把刮觸傷害甲○○,依被告與甲○○之相對位置、該門把之銳利程度,衡情被告可以門把劃傷甲○○之手臂、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甲○○不致僅受有「左手中指切割傷」,抑且,甲○○當時左手放在肚子上,有證人陳立偉上開證述可稽,被告又何能以該車把刮傷甲○○「左手中指」,殊難認甲○○此部分受傷係被告所造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