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營業小客車駕照業於民國91年9月18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於98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欲返回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樓住處,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行進中其右前車燈處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左側車燈處,造成乙○○及其後載之兒子 賴政霖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乙○○受有上述之傷害後,於下車查看乙○○傷勢時,竟對之喝稱:你是怎樣,你是怎麼騎車的等語,因乙○○聞到其全身酒味,即表示要報警處理,甲○○見狀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坐上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目睹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0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上開476-MN號營業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擊伊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其人車倒地,伊有下車將告訴人的小孩子抱起來,並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因為該路段在施工,會塞到別人,沒辦法停車,伊才會把車子開到約六、七百公尺遠的加油站,並對告訴人說伊把車子開前面一點, 嗣伊 在加油站停等告訴人約三分鐘,未見告訴人前來始離開,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逃逸後,逾一小時後為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警員查獲被告後,對之實施測試觀察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形,且被告測試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營業小型客車駕照業於民國91年9月18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已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11日北監駕字第0980045311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資料查詢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機車車損估價單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係乙○○騎乘機車撞擊伊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云云。然查,被告初為警查獲,於警詢供稱:我和對方(乙○○)都是往土城方向(行駛),撞到對方後,伊趕緊下車詢問她和她機車上載的小男孩是否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3頁),此情不但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5頁),且與卷附乙○○騎乘之機車車損估價單上所載車損部位後燈組乙情相符(偵查卷第36頁),而審之被告初為警查獲時,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圖思卸則供述,顯見被告此部分警詢供述較為真實可採。綜核上情,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擊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後方撞擊伊機車,被告有先停下來並且下車,他用台語說你是怎樣騎車的,路人就跟被告說小孩都受傷,你還這樣的口氣,路人幫伊報警,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伊就跟他講說你不要跟伊講了,伊要報警,被告就很迅速轉頭上車開車走了,後來路人有去追被告的車,他還有再騎車回來跟伊講被告的車牌號碼,並告訴伊他在紅燈時有敲被告的車窗,被告就直接加速逃離,被告根本沒有問伊他可不可以走,也沒有將小孩牽起來或抱起來,都是路人幫忙的,他只有用台語對伊說「你是怎樣,你是怎麼騎車的」,而且他下車才幾分鐘,怎麼可能有那麼多話,那麼多動作,被告根本沒有詢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表示要先將車子開到莒光路的中油加油站等伊等語(偵查卷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先係供稱:伊不慎擦撞到對方,伊趕緊下車詢問她和她車上載的小男孩是否有受傷,對方說沒有受傷,伊就把車子先開到莒光路上的中油加油站等她約三分鐘,但她沒有來,伊就把車子開回家了云云(偵查卷第3頁);嗣在偵查中又改稱:伊有下車將對方乙○○及她載的小孩牽起來,伊要小朋友不要哭,當時伊有喝酒,伊講話有酒味,乙○○就說伊喝酒,伊就說沒有怎麼樣,伊就先走好不好,且當時該處有施工,伊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怎樣,所以伊就走了,之後又有人追來,伊才去派出所云云(偵查卷第27頁),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當庭所繪現場圖,其所標示中和市○○路的中油加油站位置,竟在肇事地點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之左後方(原審卷第45頁),更與其所辯稱車禍發生後,其將車子往前開至離肇事地點約六、七百公尺遠之中油加油站停等告訴人約三分鐘,未見告訴人前來始離去云云(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復稽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稱:當時乙○○手有一點擦傷的樣子,有流血,乙○○有受傷我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7頁)。
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該等傷勢在外觀上一望即知,告訴人焉有可能告知被告其未受有傷害;且衡諸常情,在雙方未就車禍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初步共識,並互留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可逕自離開;況縱認因該路段在施工,車輛暫停有困難,被告亦可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以對告訴人即時救護,在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自行至前方之中油加油站與之會合,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在肇事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駕駛營業小客車係基於其業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按被告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而於91年9月18日受逕行註銷處分,且迄至98年
9月11日止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11日北監駕字第0980045311號函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被告營業小客車駕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則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兩車撞擊點,已詳如前述,而此事關過失責任之認定,然原判決對兩車撞擊點未具體認定,僅籠統泛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行進中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致無法明確判斷,容有未洽;㈡未具體敘明被告營業小客車因逾期審驗遭註銷,係依何種法令規章,致無所據,稍有疏失;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核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上開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