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八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時九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命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到案執行,由其母即具保人乙○○○代收,惟被告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經聲請人執行拘提,但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未拘到案,聲請人乃函具保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仍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等資料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蔡秀美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