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前夫,兩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達路口之雪山冰城音樂茶坊不期而遇,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左上臂、右上臂、右頸部等多處瘀種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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