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張玲英 相對人億昌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積欠聲請人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觀工字第0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觀工字第0六0七號函暨掛號回執、欠繳明細等為證。
二、經查,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且其中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使用人欠費催繳處理之規定,已由原條文之「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五項「前開費用及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依修正公布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對於使用人延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用時,應逕送強制執行,毋須再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係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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