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被告甲○○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柒日內補正附件自訴狀所載全部被告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對於所訴妨害自由等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詳述犯罪之時間、地點,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應按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等人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且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甲○○等人犯罪事實各為何(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自訴人亦未依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