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①西班牙製0
.三二mm動制式手槍乙支、②改造手槍乙支(含子彈五發)、③點二二手槍乙支(含子彈五發)、④美製貝瑞塔九二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九顆)、⑤義製貝瑞塔0.三八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達姆彈五顆)、⑥美製九○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⑦巴西製九○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嗣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新竹縣南寮漁港將前開①②所示槍彈寄藏於 羅泰浩 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以電話通知 鄒雲興 在新竹某地取出前開③所示槍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將前開④⑤⑥⑦所示槍彈交予 陳鴻仙 使用,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 云云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羅泰浩、鄒雲興及陳鴻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羅泰浩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六七號)警訊、偵查及
審理時雖指證伊所持有之前開①②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新竹南寮漁港交付(見原審卷㈠一四九、一六二、一六五頁),惟羅泰浩嗣後在該案原審審理時又堅決否認前開事實,並堅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因承辦員警為求辦案績效,逼令其繳槍,伊為配合警方之要求,將槍彈來源推至被告身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六七號影印卷第二○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
㈡證人鄒雲興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警訊及偵
審中稱伊所持有之美製○.二二口徑手槍及子彈五發(即前開③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大陸打電話要伊前往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新竹光復路方向橋墩下第一根柱子下取得(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正面、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八頁反面、二○三頁反面),其於其所涉案件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新竹光復路方向橋墩下有樑無柱,且不能藏置物品,有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附本院(更㈠)卷可稽,且鄒雲興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並不是被告打電話,而是一位自稱係被告朋友之人打電話要他去取槍(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嗣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其所持有之槍枝事實上係伊自己所購買,伊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長訊問時曾經說明槍枝真正來源,但承辦員警不相信,且因被告人在國外,所以把責任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八頁),前後並不相同。
㈢證人陳鴻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新
竹市明月飯店交付④⑤⑥⑦所示槍彈給我的人)我只知道是叫「 阿賓 」,四十多歲的人,一七○公分左右,住那裡我不知道....本省人,我和他交情很好,我是賭場被搶之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他借的,我是為躲避治平掃黑,才與他失去聯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承辦員警提示被告口卡片時稱:「是的,應該就是他沒錯」有各次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影印卷㈩),惟被告當時年僅三十六歲,且係湖北省人,與陳鴻仙之前所稱「阿賓」是本省人,年四十多歲等情,已經大不相同。該口卡片上所黏貼之照片顯然並非被告之近照,亦有該口卡片可稽。
嗣後陳鴻仙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片給伊看時說新竹只有被告一人(叫 阿斌 ),所以伊就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反面),陳鴻仙前揭指證是否屬實,至堪滋疑。
次查,被查獲持有槍彈之嫌犯在承辦員警追查槍枝來源之壓力之下,通常皆以槍枝
係來自於已經死亡或已經逃亡海外者來搪塞,係本院職務上已經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已逃亡海外,在菲律賓及大陸活動,依據警方所掌握的情報研判,被告在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幹員押解返國之前,未曾潛返國內等情,已據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組長 何招凡 於本院前審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之一頁),於當時擔任台灣省刑事警察大隊負責情報蒐集之乙○○亦於本院(更㈠)調查時證稱,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於七十九年偷渡出境至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菲律賓被押解返國期間潛返國內(見本院更㈠卷第○○頁)。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羅泰浩、鄒雲興及陳鴻仙雖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訊時供 述渠 等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惟渠等之供述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羅泰浩、鄒雲興及陳鴻仙在警方偵訊時,因不堪承辦員警追問槍枝來源之壓力,將其槍枝來源推給逃亡海外之被告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羅泰浩、鄒雲興及陳鴻仙前揭指證,對被告犯罪之證明,顯然未能達到令本院無可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