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丙○○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將原告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原被剔除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優先於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之債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被告戊○○之債權二百萬元而受分配。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 邱明娥 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分配表以原告受分配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台北銀行受分配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戊○○受分配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另有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本金部分係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則以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未獲優先分配,案經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陳述,緣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被告起訴。
(二)查原告於本案所拍賣之標的物上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訴外人邱明娥尚欠原告共計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之債權額於抵押權範圍內,依法原告之債權應可全部受償,被告係第二、三順位抵押人,竟可優先原告債權中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受分配,此分配表顯有謬誤。
(三)本案於製作分配表時,執行法院以系爭金額之債權,非在抵押權範圍內為由而將之剔除,其理由無非以該係爭債權係於拍定後始具報進法院,故將其認定為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其剔除。惟該見解顯有謬誤,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係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效果,而原告乃執行債權人而非「他債權人」,自無該條之適用。況原告亦為抵押權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排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僅須使執行法院知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即應將之列入優先分配始為正確添。
(四)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亦應參與分配。而依學者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效力及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故即使先以部份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擔保之範圍仍及於其他債權。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原告之三筆債權皆已發生,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效力自然及於此三筆債權,原告雖僅以其中一筆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無礙於另二筆債權確定之效果。況原告並非故意遺漏行使該二筆債權,而係正以該二筆債權執行債務人邱明娥位於台北地院轄區之財產,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實無從判斷究能受償若干,故待台北地院執行終結後,始能以不足之債權,即本案係爭金額,具報於本院執行處。
(五)本案原告之債權共三筆,二筆係訴外人邱明娥之保證債務,另一筆則為邱明娥之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與邱明娥所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特約事項書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借據、票據、保證...等債權。雖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如何,學者之意見不一,惟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此種(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承認其效力,故廣為金融業所採,本案被告台北銀行亦係以邱明娥之保證債務而行使其抵押權。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社會機能即在使抵押物充份發揮其融資價值,訴外人邱明娥二筆保證債務之借款人即為其夫所開設之至舜企業有限公司,其藉由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以擴大該公司之融資能力,實無違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社會機能,亦係基於消費借貸融資之基礎關係而獲得資金融通,則此特約之有效性應無疑義。
(六)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及時點,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所茲疑義者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對此,學者暨實務專家謝在全認為,確定時存在之債權不限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其他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或附有條件之將來債權,亦可包括在內,其根據即在於此類債權於確定時已存在也。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被查封者,自抵押權人『知悉』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考其意旨即在於以『知悉』時已否發生之債權作為確定擔保之範圍,換言之,知悉前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確定效力所及。遵此,原告之三筆債權皆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則原告於原分配表遭剔除之債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仍在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理應優先於二位被告之
二、三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銀行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物所有人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為之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未結算前,並不確定,其間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而生之債權,縱生息不斷,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不生影響。惟其所擔保之債權一經確定,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之債權即生結合狀態,而從屬於該確定之債權,凡未經債權人結算納入擔保範圍,或結算確定後新發生之債權,縱仍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各該債權均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首予陳明。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原因發生時,該時點所存在,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之債權,僅具被擔保適格,無從客觀的與抵押權結合,惟經債權人進行結算之確定行為,將之納入擔保範圍之特定債權,該債權始與之結合並從屬之。
(三)依行政院法務部邀集學者專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研修訂稿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八三條之十第五款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因此,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既僅確定債務人邱明娥負債之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應受本案執行標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從屬於該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之特定債權,此特定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債權固在最高限額內與本金債權同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其他債權,無論當時併存或嗣後新生之債權,即不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因此,本案執行法院於分配表附註四中,記載原告另陳報之壹佰零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無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分配之判斷,洵屬正確。
(四)綜上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成立及存續上,雖有相當獨立性,但其所擔保之債權一旦確定,即與該確定債權結合,是時,其從屬性即與普通債權無異,因此,本案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既已結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從屬於五百五十一萬二百三十二元之特定債權,則其嗣後另執其他債權要求以抵押債權地位優先列入分配,顯違背抵押權之從屬性。
三、證據:提出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八三條之十規定及本院八十七年拍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原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系爭債權乃原告事後主張列入優先分配,顯非上開抵押物擔保範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邱明娥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分配表以原告受分配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台北銀行受分配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戊○○受分配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另有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本金部分係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則以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未獲優先分配,案經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陳述,緣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被告起訴,查原告於本案所拍賣之標的物上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訴外人邱明娥尚欠原告共計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之債權額於抵押權範圍內,依法原告之債權應可全部受償,被告係第二、三順位抵押人,竟可優先原告債權中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受分配,此分配表顯有謬誤,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原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系爭債權乃原告事後主張列入優先分配,顯非上開抵押物擔保範圍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追加之本金債權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共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是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得優先被告債權受分配。經查:
(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物所有人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所為設定之特殊抵押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在未結算前,並不確定,迨其所擔保之債權一經確定,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之債權即生結合狀態,而從屬於該確定之債權,至未經債權人結算納入擔保範圍,或結算確定後新發生之債權,縱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各該債權仍均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認定其於是時已有確定擔保債權之意思,該擔保債權因此即告確定,倘抵押權人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仍得主張其他債權亦在該抵押權範圍,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猶在不確定狀態,顯屬不當,並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殊非法理所允,此所以行政院法務部邀集學者專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研修訂稿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八三條之十第五款已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既僅確定債務人邱明娥負債之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應受本案執行標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於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從屬於該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之特定債權,至其他債權,無論當時併存或嗣後新生之債權,均不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準此,本件執行法院於分配表附註四中,記載原告另陳報之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無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分配之判斷,應屬正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系爭債權應不在擔保範圍內,自無從優先被告受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將原告原被剔除之債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優先於被告台北銀行之債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被告戊○○之債權二百萬元而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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