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李文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歹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在全省山區張網,以竊取不特定之鴿主參加比賽而放飛之鴿子,適有鴿主丁○○等二百七十九人在此段期間內,分別從宜蘭南澳、東澳、嘉義阿里山、南投合歡山、新竹關西、花蓮鳳林等地山區,放飛其參加比賽之鴿子,其放飛之鴿子旋即在不詳地點為該擄鴿集團捕獲,被告乙○○等人即根据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鴿子主人丁○○等人,按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錢,恐嚇丁○○等人必須將錢匯入李文祥在台北市○○街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否則就要把彼等被捕獲之鴿子殺掉等語,丁○○等人因害怕鴿子遭殺害,乃依被告乙○○等人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李文祥之前揭戶頭內,旋由被告乙○○等人持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不法所得共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二千元),間有一部分,被告乙○○等人收受金錢後,並未將鴿子放回給被害人,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文祥之證詞、被害人戊○○、丁○○、 陳水圳 、 陳坤昌 、 黃丁貴 、 楊統雄 、 施育坤 等人指述被害之情形及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匯款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認識同案被告李文祥,並於八十五年底與李文祥同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李文祥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伊使用,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又伊未張網竊取別人之賽鴿,亦無打電話向被害人戊○○等人恫稱「若不將錢匯入李文祥帳戶內,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戊○○、施育坤、陳水圳、陳坤昌、黃丁貴、楊統雄等人雖均證稱當時確有匯款至李文祥上揭郵局帳戶,以回贖被捉之鴿子等情,並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數紙及前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帳乙份可稽。然上開匯款單及往來明細帳僅足證明被害人丁○○等人確有匯款至李文祥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害人丁○○等人之鴿子係由被告乙○○竊取,更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渠等須匯入贖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鴿子殺掉乙節。況被害人丁○○等人皆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勒贖,僅知該名男子叫渠等匯款至李文祥上開帳戶,否則即將鴿子殺掉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戊○○、施育坤、陳水圳、陳坤昌、黃丁貴、楊統雄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自難以被害人指訴之內容及卷附之匯款單、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及竊盜犯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李文祥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乙○○叫伊去開戶,伊開戶後將提款卡等物交給乙○○ 云云 ,推論被告乙○○為擄鴿集團之重要份子,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然查:
㈠被告李文祥於偵查時先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家中被
一位姓「王」朋友偷走,有在三月間向郵局報遺失,當時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均遺失,遺失後未報案,只去郵局辦結清帳戶而已云云(見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稱:當初開戶後戶頭是由伊在使用,提款卡沒有交給誰用;是被綽號「台中」姓王的人拿走,不知綽號「台中」者之真實姓名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七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調查時則稱:「姓王的」與伊相交十幾年,伊不知他姓名,他當時在伊那邊住,伊叫他房屋租金需付一些,他妹妹說叫伊將戶頭告訴她,她再將錢匯入該帳戶,伊乃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姓王的」,並將密碼告訴他,因乙○○妹妹要匯入五千元至該戶頭,他欲提領給付房租,故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五一頁)。後再改稱:乙○○稱郵局帳戶是要讓他妹妹將錢匯入之用,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他用,當時伊是因乙○○無身分證,拜託伊開戶,伊才去郵局開戶頭給他使用,那個戶頭伊沒用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七九頁反面);當時乙○○與伊一起去郵局開戶,開戶完即將存簿交給他,再隔一個禮拜再將提款卡交給他,密碼是伊訂的,但乙○○也知道,領提款卡他與伊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八一頁反面)。是李文祥之上開郵局帳戶究係為被告乙○○所盜用;或李文祥為要求被告乙○○給付部分房租,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王陽振;或係被告乙○○因故無法開戶,而由李文祥開立前揭郵局帳戶後,再交由被告乙○○使用,同案被告李文祥先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已值存疑。而被告乙○○復堅決否認李文祥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其使用乙節,是李文祥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同案被告李文祥當時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李文祥於偵查時先
稱:該郵局帳戶是今年(即八十七年)三月份開戶,薪水會匯入該戶頭,月薪二萬二千元,薪水是每月十日一次匯,沒有其他錢會匯入該戶頭;當時伊在聯安保全公司工作云云(上開偵卷七二頁)。嗣則改稱:當時「 王仔 」買伊存摺時說是要玩股票等語(上開偵卷第八四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伊當時在南京東路二段九號七樓或七號九樓某保全公司上班,開立上揭郵局帳戶是公司將薪水匯入此帳戶之用;事後因乙○○之妹妹欲將錢匯入該帳戶,始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五一頁); 嗣復 改稱:乙○○稱郵局帳戶是要讓他妹妹將錢匯入之用,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他用,當時伊是因乙○○無身分證,拜託伊開戶,伊才去郵局開戶頭給他使用,那個戶頭伊沒用過;當時乙○○與伊一起去開戶(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七九頁反面、第八一頁);益見李文祥對於當時開立前揭郵局帳戶之用途刻意隱瞞,前後不一,其所供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存疑。另被告李文祥起先雖稱:該郵局帳戶是供公司匯入薪水使用云云,然上開郵局帳戶除開戶時曾存入一百元外,其餘均係被害人所匯入之贖款,並無任何公司薪水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內容無訛,而李文祥亦不否認公司薪水均未匯入該郵局帳戶乙節,足見李文祥所供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嗣李文祥本院另案調查時雖改稱:該帳戶是因要求乙○○支付部分房租,而由乙○○之妹妹(即丙○○)將租金匯入該帳戶云云;然證人丙○○已證稱:乙○○說他欠錢,要我匯入這戶頭(李文祥所有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他就可以收到等語(上開偵卷第一四一頁);伊不認識李文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曾匯款至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李文祥帳戶內,因伊哥哥(即乙○○)說他沒有錢用,叫伊匯錢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七八、七九頁);核與被告乙○○所供:因伊在八十五年底與李文祥合住重慶北路二段二一三號三樓房屋,房租三千元,丙○○將五千元匯入李文祥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一四七四四-九號活期儲蓄帳戶),是幫李文祥分擔房租;是伊叫丙○○匯過去的,帳號是李文祥告訴伊的等情相符,而丙○○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電匯五千元至李文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經本院核對該帳戶存摺內容無誤。參以李文祥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開立前揭郵局帳戶,且丙○○亦未曾匯入任何款項至李文祥之上揭郵局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足見李文祥所供上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而難遽採。
㈢又被告李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調查時均供稱不知道「王仔」(即綽號「
台中」者)之真實姓名云云,並稱:伊未查出台中「王仔」之姓名為何,亦不知「王仔」做什麼職業;「王仔」約是三年前到伊那邊住,住到有人打電話來說伊抓鴿子,伊就問他,就把他趕走(上開偵卷第八四頁)。然李文祥既與被告乙○○同住多年,苟非熟識,豈有隨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乙○○使用之理,是李文祥供稱不知乙○○之真實姓名,顯與常理有違,是李文祥所供內容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已難遽信。另同案被告李文祥知悉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竟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郵局結清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所餘款項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而未報警處理以明真相,亦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李文祥八十七年結清帳戶時實際提領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更換事項記要卡、提款單及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然李文祥於偵查時竟稱:結清時僅領八千多元而已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七三頁),顯與事實有違,是李文祥所供內容顯有瑕疵,尚難採信。再衡諸常情,本案係因被害人之贖款均匯入李文祥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始循線查獲被告李文祥,是李文祥與本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非無可能故意誣指被告乙○○以圖卸責,已難期待同案被告李文祥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李文祥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綜核上情,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李文祥所供上情,認定被告乙○○係擄鴿
勒贖集團之重要份子,而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嫌。然被告乙○○既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而李文祥所供內容復有前揭瑕疵存在,尚不得遽予採信。況李文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已無從命被告乙○○與李文祥對質,以查證渠等二人所供內容是否屬實,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僅憑李文祥片面之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末查,被害人丁○○等人匯入李文祥前揭郵局帳戶之贖款,該擄鴿勒贖集團係利用各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有上開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按。然嗣經本院向交通部郵政總局調取各該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交通部郵政總局已函覆「函索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燬,歉難提供」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即係持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涉有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況同案被告李文祥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所供證之內容復存有重大瑕疵,不得遽行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