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初結婚,婚後,即因被告經常在外及在家中賭博,時起爭吵。嗣遷離台北縣,於七十四年間搬至花蓮工作,初雖被告行止恢復正常,上班工作,惟卻仍於每年年終,總須由原告代償其積欠他人之賭債,三、四年後更曾有一年,被告當著原告之父及弟面下跪,痛下決心誓言不再賭博,懇求原告給予被告機會,豈料事過境遷,未幾,被告猶依然故我,不改賭博之習性,時生爭吵,兩造婚姻早即種下感情不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原因。(二)嗣被告於八十年間自行離家,迄八十三年均未曾返家:更不論給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扶養費,或對予女負起教養之責任,迄至原告於八十四年底購買新屋,並請其返家盡人夫、人父之責,被告始回。惟被告或因流浪甚久,初覺家之溫暖,兩造相處之一年,彼曾有正常之生活作息,原告本以為被告重新向上,稍感安慰,豈料不及一年後,被告之生活慣習又改變,復經常酗酒,喝得酩酊大醉,亦從不聞不問妻子、子女之事務,賭博情形更為嚴重,遑論負起扶持家計之責任,尤讓原告不能忍受者,被告竟由賭、酒染上色之習性,其經常前往花蓮市鋼琴家酒吧飲酒作樂完後,復經常帶不同之歡場女子出場,因而,染上帶狀疱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花蓮市「宏恩診所」看診就醫,再者更進而固定與一女子 邱貴香 來往,惟原告則苦無証據,及至八十七年十月月十二曰晚,方才錄音到被告與邱貴香之對話可証明被告好賭,且經常出入鋼琴家酒吧,又與邱貴香顯早已有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曰,原告方會同警員前往邱貴香住處抓姦,為被告趁隙逃離,但同去之人、警員均可証明此事實,復查,被告當時係駕駛公司之汽車至 邱女 住處,與邱女同住一起,事後,由原告向其公司取得車匙,將之駛還公司,在在可資証明,被告在外通姦之行為。(三)此外,此數年以來,因被告一直不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再予一次機會,然原告之多次原諒均未令被告改變吃暍嫖賭之惡習,更不論其變本加利,兩造顯已難以再有復合機會,婚姻顯露出重大破綻,而可歸責於被告,不得已提出起訴,而因被告之過失,讓原告多年遭受精神上痛苦,其有顯然過失,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與人通姦、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同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事由,求為判決准予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為如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伊無通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常在外賭博情事,被上訴人亦從未替上訴人代償積欠他人之賭債,上訴人因事業失敗,七十九年間至聖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電督查職務,因該公司礦場在瑞穗山區(距離瑞穗市區約十二公里),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固定上班時間必須住在山上礦場宿舍,但一有休假上訴人即會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且七十九至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母親因罹患子宮頸瘤、糖尿病等症,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大部分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均未曾返家及未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給付生活費,未照顧教養子女情事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曾經被上訴人前去捉姦等情,上訴人予以承認,惟辯稱係前去邱貴香住處索討退票款,並未與邱女發生關係云云。但查:(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前去邱貴香住處捉姦等情,並不否認,而證人 陳文棋 (兩造之子女)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兩造之家庭會議中,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有關通姦之事,上訴人不僅默認,更承認伊有做錯事等情,有陳文棋之證詞在卷可證。按通姦之指控,足以動搖夫妻間履行法定同居義務之信賴基礎,而誣指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更為判例認定之離婚原因(參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係極其嚴重之情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捉姦未著之後,非但未出面澄清,更於兩造子女面前,對被上訴人通姦之質問,亦不予反駁而沈默不語,則其有如證人所證稱之默認通姦之情形,已屬顯然。(二)另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與邱貴香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節錄之譯文二件證明上訴人與邱貴香有通姦行為之佐證;錄音帶中上訴人與邱女通訊頻繁,語多親密,邱女甚至以「老公」稱呼上訴人,據此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與邱女之電話通話之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權,使被告免於受強大公權力之不正當侵犯,而定有證據證明力之排除及禁止公權力機關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證據之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本此原則而訂定,況民事訴訟法亦無排除私人監聽他人通訊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證據之蒐集及提出,均屬當事人之責任,苟對當事人私下所取得證據排除其證據能力,對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利,將無由保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通姦為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o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啫賭、啫酒,長期離家,未負擔家計及子女之撫養等情,亦據證人陳文棋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中,亦足證上訴人與在酒店上班之邱女往來密切,兩人在電話中亦時常談論賭博之事,上訴人甚至聲稱賭博是其第一興趣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四件,抗辯其有負擔家計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係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後,上訴人對其子女之支出,並非對被上訴人家計之分擔或盡其扶養之義務所支出。上訴人長期離家,有不履行同居之客觀情事,依其前述行為亦足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亦有理由。
五、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指有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以外之其他事由,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分別符合前揭通姦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再主張有該條文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雖屬無據。但被上訴人以數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明,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其主張之理由中有一項有理由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三項離婚事由,雖僅有二項有理由,仍應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啫酒、啫賭,不顧家計,長期離家,並在外與人通姦,將家計交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姦事由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請求判命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亦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