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子○○男三
住福建居 桃園 身分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被告己○○男四
住 台北縣 ○○鄉○○街○○○號(在押)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九、二六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公司)之保全員兼司機,負責駕駛運鈔車載送保全員在台北縣、市地區向客戶收取營收款項及保全之工作。依衛豐公司之作業規定,每輛運鈔車配置保全員三名,其中一名為組長,負責運鈔作業安全之指揮及監督;另二名保全員一名負責存、提領現金,另一名則為運鈔車駕駛,三人共同負責該運鈔車上之現金保全工作,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運鈔車上所載運之現金。詎丙○○因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因其工作上經常運送銀行鉅額現鈔,發現在組長及提領現金之保全員下車存提款作業時,僅獨留其一人在運鈔車上負責保管車上現鈔,又無其他防弊機制,有機可乘,竟與其金門同鄉丁○○(有妨害自由、重傷害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洪植槐 、 林長建 (後二人僅止謀議,但無參與著手實施)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謀議侵占運鈔車上現款之行動計畫,並多次在丙○○所駕駛之運鈔車行經路線進行勘查,經商議後認衛豐公司之客戶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可口可樂公司」前,因旁邊有一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使用,且附近往來車輛較少,若在此處搬運現鈔較不易引人注意,丙○○等人遂決定在上址下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丙○○確定當日運鈔車路線有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時,即以電話通知丁○○準備行動,因原參與謀議之洪植槐、林長建二人不在場,丁○○遂邀集同自金門來台,目前暫借住其住處,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一同行動。當日上午六時許,由丙○○先將其太太癸○○所有車號00—四七四九號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備用,丁○○則於上午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八六六號小客車搭載子○○,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出發,並為掩人耳目,丁○○將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附近等候進一步指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丙○○駕駛車號00—七O九號衛豐公司運鈔車,載送保全組長辛○○、保全員壬○○一同執行運鈔任務。三人自台北縣新店市○○路衛豐公司出發後,依既定路線繞行台北縣、市,在各金融行庫、公司行號間陸續存、提現金。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辛○○等人在台北市台灣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後,將該現款分裝在六個鐵箱內,放置在運鈔車上;又前往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再將該二千萬元現金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入;丙○○則利用辛○○等人下車存提現金之際,以行動電話與丁○○、子○○二人保持聯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辛○○等人搭乘運鈔車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可口可樂公司」,待辛○○、壬○○二人下車提款時,丙○○即將該運鈔車駛往健康路七十九號旁之停車場,丁○○、子○○隨後開車趕至停車場會合。丙○○在停車場內將運鈔車停妥後,即持辛○○、壬○○留在車上之鐵門鑰匙,將運鈔車上之鐵門開啟,由丙○○將車上裝滿共計五千三百萬元之六個鐵箱,陸續搬上原已預先停放在該停車場之EM—四七四九號小客車內,在旁接應之丁○○、子○○見丙○○已順利得手,即先行開車返回上開北二高涵洞處等候。丙○○隨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將該六只鐵箱運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附近與丁○○會合,三人再共同將車上六個鐵箱打開,並將鐵箱內之現金分裝成三袋,並由丙○○自袋中取出約一百萬元現金朋分,由丙○○取得約五十萬元,丁○○、子○○各分得約二十餘萬元。後丙○○等三人將該三袋現金搬上原停放該處之FY—七八六六號小客車內,並將六個空鐵箱及EM—四七四九號小客車棄置在涵洞附近,即由丁○○駕駛該車載同丙○○、子○○自北二高往桃園方向逃逸,而以此方法共同侵占上開丙○○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五千三百萬元。
二、丁○○駕駛該車載送丙○○與事先聯繫好之己○○會合,由己○○載送丙○○至桃園縣○○鎮○○○街一一九之二號六樓住處藏匿(藏匿人犯之事實詳下述),丁○○則攜帶約五千二百萬元贓款與子○○分頭逃逸。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洪朱 將其中二袋贓款(約四千二百餘萬元)送至桃園縣○○鎮○○○路○號其妹戊○○住處,交由不知情之戊○○保管;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剩餘一袋贓款(約一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四十萬元)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國旁(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號六樓)交予不知情之甲○○,告以係在大陸作生意所得,並囑甲○○取其中四百六十萬元(事後亦由警方追回)代其清償積欠友人之賭債,剩餘約五百四十萬元則由甲○○攜返中壢市○○○路○○○號六樓住處藏放。本件於案發後,即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與台北縣刑警隊共同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接獲線報,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逮捕丁○○;並隨即帶同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附近逮獲子○○;再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立療養院前逮獲丙○○、己○○(冒名庚○○名義應訊部分詳下述);並即帶同丙○○、丁○○、子○○分至桃園縣○○鎮○○○街一一九之二號六樓己○○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甲○○住處、桃園縣○○鎮○○○路○號戊○○住處等地,陸續追回共計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之贓款,並扣得丁○○所使用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己○○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因涉犯上開二罪期間拒不到院,經法院發布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竟與 翁啟祥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於八十六年初利用「庚○○」之兄請其代為影印「庚○○」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私自多影印數份,而取得「庚○○」之個人身分資料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提供上開「庚○○」身分證影本一張,個人相片一張,以二萬元之代價,由翁啟祥冒用「庚○○」之年籍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庚○○」之身分證一枚,並於三日後在同址交由己○○,致生損害於庚○○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丙○○、丁○○在計劃本件侵占犯罪時,即計劃事後將丙○○送至己○○住處躲藏,並告知己○○略謂:近日將有友人前往其住處暫住數日等語,且經己○○首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丙○○、丁○○、子○○三人共同侵占衛豐公司運鈔車鉅款後,即由丁○○以電話通知己○○接人,己○○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駕車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加油站」前與丙○○等三人會面,並依約載送丙○○返家。丙○○在途中即明確告知己○○其為中午所發生衛豐公司運鈔車侵占鉅款案件之犯人,為治安機關亟思逮捕之人犯。詎己○○知悉上情後,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將丙○○載返桃園縣○○鎮○○○街一一九之二號六樓住處藏匿(起訴書誤認另藏匿丁○○、子○○二人,詳下述)並提供食宿,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而己○○藏匿犯人丙○○後,明知丙○○在住處所陸續交付供其購買衣物之十萬元現金,係其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在購買部分衣物及食品後,取得剩餘之款項。嗣丙○○得知子○○在桃園地區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恐其酒後出事,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偕同己○○外出尋找,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二人在桃園市立療養院前為警查獲。詎己○○為掩飾犯罪,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訊問時,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向查獲之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其係「庚○○」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戶證機關身分證資料管理,及司法機關對人犯查緝資料之正確性。己○○又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冒用「庚○○」名義應訊,並在警方之偵訊筆錄上,冒用「庚○○」之名義,偽簽「庚○○」之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刑事訴訟法權利書」上偽造「庚○○」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知單」上偽造「庚○○」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時,己○○猶承上開犯意,冒用「庚○○」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簽「庚○○」之簽名一枚,致生損害於庚○○,及警察、偵查機關筆錄及戶政機關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逃匿,經檢察官發覺有異,遂指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刑事警察局追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逮獲己○○,並扣得其偽造之「庚○○」身分證件一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子○○則坦承於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旁搬運贓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二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停車場內,僅在旁觀看,並未下車搬運現金,待被告丙○○侵占衛豐公司鉅款,將贓款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後,伊二人始下車搬運,是伊二人所為應僅只被告丙○○侵占行為完成後之搬運贓物而已;且被告子○○於行為時並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子○○三人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衛豐公司代理人乙○○指訴,證人即保全員辛○○、壬○○,證人即受託保管贓款之甲○○、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通訊監察案件執行錄音譯文一紙、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丁○○、子○○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件侵占犯行,係被告丙○○、丁○○事前合謀,經多次勘驗現場,評估下手路線後規劃而成,各被告間有其職司分工部分,不因被告丁○○、子○○在中和市○○路停車場接應時,未下車搬運贓款,而解免罪責。況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龐大,為國內治案史上首見,案發後司法警察機關必全力追捕、查緝,是被告丁○○等人計畫多時後始採取行動,豈有在行動時偕同一毫不知情之被告子○○同往,無慮其因不知情在行動時成為障礙,且事後更可瓜分取得鉅款,其不符事理甚明,被告子○○在行為前,應即知本案詳情,並與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子○○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子○○三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藏匿犯人即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十萬元,及偽造「庚○○」身分證並冒名應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僅知被告丙○○係丁○○之朋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晚在家收看電視新聞時,始知中午接返家中借住之被告丙○○,即係涉嫌侵占衛豐公司運鈔車鉅款之人犯;且伊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係為被告丙○○代購日常生活用品,剩餘之款項尚不及歸還被告丙○○,並無藏匿犯人及收受贓物之故意。伊雖與翁啟祥共同偽造「庚○○」之身分證,但從未持以行使,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加油站」接應時,被告丙○○已告知其為侵占衛豐公司運鈔車鉅款一案之被告,業據被告丙○○在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己○○對被告丙○○為治安機關亟欲逮捕之人犯,且其所交付之金錢為侵占犯罪之贓款,早有明確認識,被告己○○仍提供居住處所、代購日常生活用品,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自有藏匿人犯之故意。又被告丙○○所交付購物之剩餘金錢,係歸被告己○○取得,此亦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所交付者為侵占案件之贓款,仍予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次查,被告己○○利用「庚○○」之兄請其代為影印「庚○○」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私自多影印數份,取得「庚○○」之身分資料,於八十六年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提供上開身分證資料、相片,以二萬元之代價由翁啟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偽造「庚○○」之身分證件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翁啟祥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庚○○」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仍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業據證人庚○○本人在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提出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身分證與扣案被告己○○所有之身分證,除相片外,其餘均相同,是該枚扣案之「庚○○」身分證顯屬全部偽造而來,並非單純換貼相片而己。又被告己○○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偽造後並未持以行使云云,然被告己○○有行使該身分證以冒名應訊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且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拘票報告書上(附偵字第二六九三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參照),已明載「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涉嫌藏匿衛豐保全運鈔車竊嫌,被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且移送貴署偵辦,因渠持用庚○○之身分證應訊而獲檢察官交保」(附偵二六九三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亦明載「洪、謝二人未帶身分證」等語,顯見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有當場行使「庚○○」之身分證以供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查驗其身分之情事,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行使之犯行,自無可採。至被告己○○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犯行,已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己○○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知被告丙○○為犯人、未收受贓物、及未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有藏匿犯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衛豐公司之保全員,負責運鈔車駕駛工作,而衛豐公司運鈔車係由保全員三人一組執行保全工作,在二名保全員下車存、提款時,則由該兼任司機之保全員獨力維護運鈔車上鉅款之安全,並因此持有該筆鉅款。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子○○二人雖無保全之業務關係,亦未持有上開鉅款,但其二人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丙○○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子○○二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丁○○、子○○三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偽造「庚○○」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冒用「庚○○」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簽名、指印等署押,惟其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行偽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警訊、偵訊中偽造署押,為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己○○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誤認第二百十六條另成立一罪)二罪之間;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己○○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己○○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丁○○、子○○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反耽於逸樂投機,致欠鉅債,終致鋌而走險,侵占衛豐公司鉅額現鈔,震盪社會治安,及本案之社會教育意義,認公訴人所請判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各四年之求刑仍屬過輕,經考量被告丙○○、丁○○事前負責謀議計劃,被告丁○○事後負責藏匿贓款,被告子○○當日始臨時受邀參與本件犯罪,被告己○○藏匿人犯,增加治安機關查緝本案之困難,復冒名應訊,危害社會治安,及各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並未傷及無辜,且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追回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之贓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子○○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量處被告己○○收受贓物有期徒刑十月、偽造署押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懲,希杜效尤。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庚○○」簽名三枚、指印六枚;附表
(三)所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刑事訴訟權利書」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四)所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五)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上「庚○○」之簽名一枚;以上合計「庚○○」之簽名六枚、指印八枚,均係被告己○○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己○○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除藏匿被告丙○○外,另藏匿被告丁○○、子○○二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惟查,本件衛豐公司運鈔車鉅款侵占案發生之初,警方僅知被告丙○○涉案,被告丁○○、子○○並無藏匿之必要,是由被告丁○○聯絡被告己○○於右揭時日,僅提供其住處藏匿被告丙○○一人,被告丁○○、子○○則分頭逃逸,並未躲藏在被告己○○住處,業據被告等人在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一致。公訴人認被告己○○另藏匿犯人丁○○、子○○二人,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侵害國家法益單一,與前揭藏匿人犯有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附偵字第二六九三九號卷第十頁)
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庚○○」之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附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刑事「庚○○」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訴訟權利書」(附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卷第六十二頁)
四、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知「庚○○」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書」(附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卷第六十三頁)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庚○○」之簽名一枚十二月二日偵查筆錄(附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卷第八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