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B二室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B二室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拘泥於「交付」借款之文字記載證據,忽視「交付」之事實判斷。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下旬起多次借貸,其用途不一,甚至設詞編說或為會款、生意週轉或支付六合彩之賭債等,今狡言一百六十萬元皆係賭債。查上訴人任職於國泰人壽多年,每日上下班,從無經營六合彩之時間、經驗及場所。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無借款之事實,或上訴人未「交付」金錢,被上訴人豈願意開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本票?且由其筆跡、印章、不同用紙皆出其自備、自願,另證諸其夫於萬申鵝肉店之去電與被上訴人確認,或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在都顯示被上訴人承認欠錢一事,且其金額為三百餘萬元,如上訴人未予「交付」,理應不致一再開具本票,至於被上訴人宣稱「有欠上訴人錢」,但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認定為「非借款」,更為被上訴人濫用之狡詐之詞,因上訴人並無經營六合彩之事實與能力,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則依經驗法則認知,沒有「交付」之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再三開具本票?
(二)被上訴人謊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具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為支付系爭兩張本票金額之債務,一則依被上訴人嫻熟律法之「交付」、「舉證」等關鍵權利,當不致甘冒風險接受本票裁定之事實,且其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與一百六十萬元顯係不合,然原審忽略被上訴人狡辯之詞,卻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一百五十九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不符,而「難執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厚此薄彼殊為不服。
(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借款予被上訴人後,親睹被上訴人收受約四百萬元之現金,而來源並未告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表示這些私房錢將定存於其母名下,眼前不便為其夫所知悉,致使上訴人信其財力致一再惜其情誼予以方便,或親自提領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一起提領,此亦為一般借貸之習性,欲求每次留存「交付」之證明,顯係有違人情。
(四)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交付」借款計有三百一十四萬元,分別開具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到期之本票一百五十四萬元,業經裁定殆無疑義,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九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七十萬元本票,合計一共為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意圖賴帳,故一則詭稱定期存款未到期不便解約,到期時即予歸還,不需用本票裁定,以致拖延時效;二則於拖延超過時效後,即予辯稱沒有「交付」,是賭債,但卻不需證明是賭債,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營六合彩,而其欠錢之理由,均無須舉證證明,殊為不公。
(五)被上訴人之夫曾在餐廳向上訴人要會款時,上訴人向其夫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三百多萬元未還,怎可再向上訴人要會款,當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亦有告訴其夫積欠上訴人三百多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夫因而摔電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及方法,並聲請訊問萬申鵝肉店之老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已經超過時效,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簽六合彩要付給上訴人之賭金,其他向上訴人簽六合彩之人都不敢出來證明。而且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上訴人九十萬元,上訴人如何還會再借其七十萬元,所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是賭債。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下旬起,至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前,陸續向其借款,每次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均由上訴人自其子即訴外人 李仲凱 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分次提領出,借予被上訴人,累計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結算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供上訴人收執,其中票款請求權雖已經罹於時效,惟仍無礙此具有借據之性質,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部分,系爭二紙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就上訴人主張借款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清償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惟上訴人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三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持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訴。),其票款請求權已因逾三年未行使而消滅,是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票據債務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則兩造間即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因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即執票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始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清償賭債之事實,即毋庸舉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提出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存摺之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時間提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款項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至該存摺上雖載有「借珠」等字樣,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其於存摺上自行加註,自難執為上訴人提款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 李玉美 於原審雖到場證述:曾聽 伊姐 即上訴人丙○○說過要借款予被上訴人,次數在四、五次以上,每次均在三十萬元以上云云,惟李玉美係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姐妹,其證言難免偏頗,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明力已待斟酌,且李玉美亦自承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係聽說而已,則李玉美所陳述者顯為傳聞,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亦難據其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李玉美所證陳借款之次數、每筆之金額等細節,亦與上訴人所自陳自上開存摺提領之次數及每筆金額並不相同,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之夫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萬申鵝肉店向上訴人催討會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夫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之夫並當場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且向上訴人表示歉意後離去,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一節,固經 陳玉美 證述被上訴人之夫有在萬申鵝肉店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欠款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積欠借款,是縱被上訴人之夫確有在萬申鵝肉店確認欠款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並無法證明係因借款及交付借款所生之債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即足推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亦不足採;其並聲請訊問萬申鵝肉店之老闆,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有在該店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欠款一事,即無必要。職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即難認已成立借貸關係。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擴張聲明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審判決已駁回原告(即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復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故僅諭知上訴駁回,不再諭知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周舒雁~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F0~T40┌──────────────────────────────┐│本票附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人│├────┼────┼───────┼──────┼─────┤│83.09.23│83.10.23│九十萬元│CH085680│甲○○│├────┼────┼───────┼──────┼─────┤│83.12.23│84.03.23│七十萬元│CH036576│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