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温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陳耀泉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應予更正)之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著手竊取 張培廉 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紫晶洞8個、望遠鏡1副及除溼機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耀泉(另案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上址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著手竊盜張培廉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衝浪板17片衝浪板外套袋10個、滑槳3支及潛水衣2件,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第一次只有帶陳耀泉到現場,之後就離開了,沒有一起偷,也沒有把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培廉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耀泉於警詢供述、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害人張培廉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
○號之1之倉庫,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遭人竊取其所有紫晶洞8個、望遠鏡1副及除濕機1台等物,此經證人張培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查卷76頁背面至7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張培廉倉庫遭竊案偵查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指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94頁)。證人即共犯陳耀泉各於警詢供稱、偵查時證稱(略以):「99年10月14日竊取紫晶洞等物是我與『大砲』即温志偉一起竊取的」、「該倉庫我偷了3次,被告温志偉有跟我一起去2次,第一次(即99年10月14日)他帶我去現場,我進去偷,他在外面把風,我用一字起子撬開門進去偷,該次我竊得水晶洞等物」、「我第一次是與温志偉一起去上址偷過水晶洞、望遠鏡、除濕機等物,是開我的紅色喜美轎車去的」、「該址是温志偉跟我說並帶我去,且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偷東西,他說那邊有個廠房可以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第70頁背面、第96頁、第10
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略以):「99年10月14日我有去幫陳耀泉搬這些東西,該次是開陳耀泉的紅色雅歌車子」、「偷水晶洞的那次我有去,當初我先看上那一間倉庫,我跟陳耀泉2人一起坐陳耀泉的紅色雅哥去偷的」等語(偵查卷67頁、110至111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耀泉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與陳耀泉共同於99年10月14日至上址倉庫內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第一次只有帶陳耀泉到現場
,之後就離開了,沒有一起偷、也沒有把風云云,其所供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供前後不一致;又證人即共犯陳耀泉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略以):犯罪事實㈠是我們第一次去,但是温志偉不敢進去,就走掉了,我自己進去偷云云,惟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陳耀泉會偷東西,所以才帶他去」等語、及證人陳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被告帶我去的,如果被告沒有帶我去,我不知道那裡可以偷東西」等語互核(均見本院101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二人顯係出於事前謀議。再觀之所竊取之贓物為紫晶洞、除濕機等均為體積較大之物,為數不少,僅靠陳耀泉一人之力竊取,容屬有疑,且若無車輛必無法載運,依被告及證人所述,二人係共乘一部車輛前往,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倉庫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被告豈有捨現成之車輛不用而「自行離去」之理?益徵證人陳耀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在外把風等語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犯陳耀泉於警詢、偵訊時已就其與被告2人間分工、犯意聯絡供述明確,事後改稱被告未參與行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陳耀泉間、就犯罪事實㈡與陳耀泉、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程度,前者為提供竊盜資訊與參與把風行為,後者為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上揭犯罪事實所使用之一字起子,經證人即共犯陳耀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一字起子係伊所有等語,惟共犯陳耀泉於本院另案供承:該一字起子係伊所有,然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㈧),又該一字起子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