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賴誠吉 相對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三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裁全三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二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