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甲○○住臺南被告乙○○男六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華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所經營之媒體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在台北以頭條社會假新聞向全世界誹謗伊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案件,業經同一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且尚未經該院判決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自訴狀影本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