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出生日期、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印尼之住所或居所,而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因被告之簽證申請資料超過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另因印尼幅員廣大且無戶政制度,其在印尼地址無法查知,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領二字第0九二0四0三八0一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因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出生日期、在印尼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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