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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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失業,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管理員室後,趁管理員 郭金鏞 睡著之際,偷竊郭金鏞掛放於牆上褲子口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多元及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多元,合計共竊得現金四萬五千元),於得手將現金取出花用,並將皮夾丟棄於附近巷弄中。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七號前之大廈管理員崗亭時,因見四下無人,即隨手竊取路旁機車置物架內,不知為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把(此部分竊盜行為未據起訴),將崗亭窗戶門鎖撬開後進入,竊得該崗亭使用人乙○○所有價值約九千元之OLYMPUS牌A00000000型數位相機一台後離去。嗣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六巷遭警臨檢後,查獲其竊取數位相機一事,並扣得一字起子一把,丙○○並於警方未發覺時,就竊取郭金鏞現金及皮夾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金鏞、乙○○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郭金鏞之現金係為七萬元,而非被告所供之四萬五千元,並有被害人郭金鏞之警訊筆錄為證,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自郭金鏞處所竊得之款項係四萬五千元無誤,且警方查獲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自行供出,而其所供四萬五千元與郭金鏞所述之七萬元金額相去不遠,自無就竊取金額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郭金鏞所述為真,是被害人郭金鏞所述遭竊金額係七萬元應不可採,被告所辯係竊得四萬五千元等語,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管理員休息之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仍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地下室竊盜,亦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於夜間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管理員室竊取被害人郭金鏞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剛硬,前端平直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一字起子一把,撬開管理員崗亭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數位相機,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竊取郭金鏞財物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因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數位相機部分,認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竊時所進入之崗亭,係位於住宅之外,平時僅日間供被害人乙○○使用處理社區管理事務,夜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經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崗亭並非住宅,縱符合建築物之定義,因平日並無人居住,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不合,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有竊取被害人郭金鏞財物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甚詳,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失業需款孔急,即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對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一字起子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等語。然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獄後即至餐廳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係至今年五月間失業後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竊得被害人郭金鏞之財物後,遲至同年七月中始再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刑法第九十條得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不符。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收其教化矯治之效,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