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兩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予減刑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經本院查核應屬正確無誤。
二、抗告人甲○○以其另犯罪,有二案分別經檢察官以93年執緝敬字第114號及93年執峽字第2977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二案亦合於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竟未一併減刑及定執行刑,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所陳,縱屬實情,然檢察官既未就該二案聲請減刑及與聲請與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自無從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吳進寶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