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連續寄藏│││偽造私文書)│例(連續施用第│例(連續施用第│贓物)││││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49條│││第210條、第214│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條、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2月12日│94年1月初某日│94年2月初某日│93年底起至94年││││起至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3月間某日止││││止│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及││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查├───┼───────┼───────┼───────┼───────┤│案│年│92│94│94│95││年├───┼───────┼───────┼───────┼───────┤│號│字│偵緝│毒偵│毒偵│偵緝││度├───┼───────┼───────┼───────┼───────┤││號│586、587、1948│1988│1988│878、88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最││年│94│95│95│96│││案├─┼───────┼───────┼───────┼───────┤│後││字│訴緝│上訴│上訴│易│││號├─┼───────┼───────┼───────┼───────┤│事││號│97│2230│2230│230││├─┼─┼───────┼───────┼───────┼───────┤│實│判│年│95│95│95│96│││決├─┼───────┼───────┼───────┼───────┤│審│日│月│6│8│8│2│││期├─┼───────┼───────┼───────┼───────┤│││日│30│10│10│27│├───┼─┴─┼───────┼───────┼───────┼───────┤││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年│94│95│95│96││確│案├─┼───────┼───────┼───────┼───────┤│││字│訴緝│上訴│上訴│易││定│號├─┼───────┼───────┼───────┼───────┤│││號│97│2230│2230│230││日├─┼─┼───────┼───────┼───────┼───────┤││確│年│95│95│95│96││期│定├─┼───────┼───────┼───────┼───────┤││日│月│6│8│8│4│││期├─┼───────┼───────┼───────┼───────┤│││日│30│28│28│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壹日。│壹日。│壹日。│壹日。│├───────┼───────┴───────┴───────┼───────┤│附註│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