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仍應就各罪依第
2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在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1之毒品罪,則係在95年7月1日後所犯;至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如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以舊法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係跨越新舊法,且上開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第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以,前揭併罰之二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最有利於受刑人。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暨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07.31│94.12.中旬某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542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861號│96年度簡字第543號││實├──┼──────────┼────────────┤│審│判決│95.10.30│96.03.13│││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5861號│96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95.12.04│96.04.13│││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之折算│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標準│││├────┼──────────┼────────────┤│附註│與編號2所列犯罪,係│一、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併合處罰之數罪,且跨│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越新舊法,以舊法之易│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惟其宣告之刑未逾1│││於受刑人,詳如理由欄│年6月,仍准予減刑。│││三之說明。是以,其與│二、與編號1所列犯罪,係│││附表編號2所列各罪經│併合處罰之數罪,且跨│││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越新舊法,以舊法之易│││行有期徒刑為4月,如│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於受刑人,詳如理由欄│││元即新幣900元折算1│三之說明。是以,其與│││日。│附表編號1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