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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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4年中山字第246960號收件,於84年9月18日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民國95年7月5日製作),就被告丁○○所應分配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乙○○取得鈞院85年度促字第16069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94年10月7日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013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在案,因鈞院執行處於96年7月5日之分配表表1次序5,將被告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並不得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就認定抵押債權人必有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丁○○如主張其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自應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丁○○即從未就此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債權確屬存在,可證其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乙○○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以中山字第246960號收件,於84年9月18日設定以被告乙○○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丁○○所分配金額2,613,692元,應予以剔除,重新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表於96年7月5日製成,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6年7月30日實行分配,而本件原告於分配日前3日即96年7月27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96年8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時,其他債權人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對於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已有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即推定必有抵押債權存在。經查:
⒈被告丁○○於84年9月18日就被告乙○○所有之台北市○
○○路○○○號8樓之7房屋暨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03、804號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8日起至87年1月17日止,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直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又本院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曾質疑被告丁○○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令被告丁○○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丁○○及乙○○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然被告等人並未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任何得以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資料,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審核屬實,因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證明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非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丁字第400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4年中山字第246960號收件,於84年9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設定登記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丁○○所分配金額2,613,692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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