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8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且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對於前二項之欠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4項、第77條之18等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10月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迄今未補正,再抗告人雖於96年10月26日具狀本院,但無補正之行為,則本件再抗告,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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