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巧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巧手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央行擔保通融利率減百分之○點五,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㈡另被告林瑞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被告巧手服飾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嗣後被告巧手服飾有限公司、林瑞昌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三十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金餘額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二十五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㈣詎被告巧手服飾有限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十四萬零八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瑞昌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一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一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240,087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5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
合計本金:240,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