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秀玲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92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510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554,000元,分6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5.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未約繳款,尚積欠354,888元未清償,依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5,12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