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鑰匙圈壹佰捌拾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圈183個,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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