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字第9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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