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上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08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上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陽綠翡翠社區外往下約50公尺(憨吉小吃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固辯稱:有時會擺攤賣水果,因西瓜刀放在菜市場會不見,所以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已將西瓜刀從車上拿出,路人見狀紛紛逃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被移送人空言以上情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