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林冠妤

被告 馬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震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月2日到期,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計利,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2,974元及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02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經原告核貸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到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計利,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16,475元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3,52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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