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至3行關於「 柳宏波 遂委託 林鴻仁 向 王柏 竑催討」之記載,應補充為「柳宏波遂委託林鴻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王柏竑 催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