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明賢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屏東遠至臺中,數月均居住於機房,機房已被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已坦承,願誠心悔悟,被告非貪圖逸樂而受僱於不法,係為負擔父母之醫療費用及家計而為,今受羈押,不利被告奉養,祈憐憫、成全被告為人子奉養之心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並有卷附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供稱其3個月來均居住於○○區○○路之機房,之前從事鐵工,非固定性工作等語,參之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卻遠赴臺中市加入詐欺機房,而機房已被查獲,被告復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前曾有經通緝始到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