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當勝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0號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白芯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芯岑告訴被告林當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