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原告 呂秀雲 被告 廖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泰宇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原告於同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三、綜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