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所陳報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勘驗擷圖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 李雅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