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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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黃國宗 聲請人黃 昱霖 前列黃國宗、 黃昱霖 共同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相對人 陳周穩 第三人 黃色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周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黃國宗、黃昱霖、第三人黃色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柒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由原告負擔。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
二、聲請人即原告黃國宗、黃昱霖、第三人即原告黃色色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黃國宗、黃昱霖與黃色色於前開事件中依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286萬6,355元支付第一審裁判費30萬1,256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將排除侵害面積依複丈結果減縮,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829萬8,7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萬3,04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另附帶請求雖亦有減縮,惟依上揭法律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未徵裁判費,是原告毋庸負擔附帶請求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被告即上訴人支出之證人旅費、上訴費用均已自行繳納,毋庸計算。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7萬3,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訴訟費用之內部比例,因原告向本院合併繳納,裁判主文未諭知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應由原告自行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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