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民國106年4月
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51萬1,469元。茲因判決業已確定,而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雖應無支出訴訟費用,即受供擔保利益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另該筆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