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被告此次酒醉駕車之行為屬初犯,且就所造成之損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