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雲惠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0
hMa,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叁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擔保:聲請人乙○○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張,及現金5萬元,共計35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丙○○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張及面額10萬元2張,合計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056假扣押執行、96年度聲字第1124號行使權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卷、96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