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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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非訟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詹秀琴 相對人 黃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14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5年11月30日│6,000,000元│未載│96年11月30日││├─┼───────────┼───────────┼───────────┼───────────┼───────┤│2│95年11月30日│2,000,000元│未載│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