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市○○路」之記載補充為「臺南市○○路○段」、第4行「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綠園前」等語;⑵證據(二)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