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固為51萬元,然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包括:
㈠第1項第4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回狀」,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07萬2,454元,已足額查封,則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萬2,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
892元。㈡第1項第5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於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3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所提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非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有限公司間契約之一部分」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第1項第6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所訂
定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㈣第1項第7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拒請原告驗收,反請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 葉曙光 及交通○○○區○道○○○路局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㈤第2項「確認及宣告被告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所適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法律而無效或不予授用、法律及等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或不予授用,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㈥共計應繳裁判費10萬7,941元,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欠10萬2,43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