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2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774假扣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卷、96年度聲字第1630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