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隨後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進行盤檢查獲,此間於隔日凌晨3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1、
2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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