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珍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男應徵並僱用成年女子甲○○在「小珍」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房間內從事男客可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或以口吸吮並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套性交易),乙○○則負責在上址房屋接聽男客預約性交易之電話、告知男客上址房屋之地址、接待及帶領男客至甲○○房間之房門外、交付保險套給甲○○使用及向甲○○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工作。甲○○於每次30分鐘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向男客收取2,000元之費用,其中1,200元歸其所有,800元則交給乙○○放置在上址房屋之抽屜內。乙○○與「小珍」、甲男共同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上開方式兩次媒介、容留甲○○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嗣員警於104年10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在85街論壇網站獲悉標題為「新人小筳個人工作室10:30~02:00(0000000000)歡迎提早預約^^」之網路廣告,乃偽裝為男客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預約性交易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房屋,經乙○○帶領員警至甲○○房間之房門外,甲○○乃詢問員警需要何種性交易服務,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制止甲○○提供性交易服務後通知在外埋伏員警進入上址房屋搜索,當場扣得黑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在房間內係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小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並稱甲○○因為缺錢,所以會到上址房屋找伊,叫伊開門讓甲○○上樓,如果有男客打電話預約,叫伊讓甲○○去服務男客等語,伊在上址房屋會接聽男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服務時間,伊會問男客要預約哪個時間,並告知如何到上址房屋,男客抵達後再開門讓男客進入且帶領男客到甲○○房間,甲○○每次服務收費2,000元,其中800元會交給伊,剩餘1,200元歸甲○○所有,伊等到當天晚上要離開時會將錢放在房間抽屜,曾經有一次甲○○問伊有沒有保險套,因為「小珍」跟伊說如果有人需要保險套,可以從房間抽屜拿保險套給對方,所以伊有拿過一次保險套給甲○○,104年10月5日只有兩位男客上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係觀看報紙徵才廣告而撥打上面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甲男接聽並告知其所應徵之工作為向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性交易收費標準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均為每次半小時、費用2,00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至工作地點時會有一名女性會帶著伊做等語。伊至上址房屋時就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有跟伊說工作內容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應收費用為2,000元,其中800元要交給她,被告另外負責接聽客人預約電話,等到客人快到時她會告訴伊客人快要抵達,要伊準備好,客人抵達後由被告開門讓客人進入上址房屋,被告再帶客人到伊房間的門口,伊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會向客人收取2,000元之性交易費用,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後會留下1,200元的性交易費用,剩餘800元會拿給被告,伊在上址房屋提供性交易服務前被告都有拿保險套給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85街論壇網路廣告列印頁面各1份、喬裝員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繫紀錄照片7張、上址房屋現場及現場房間發現之已開封潤滑液1條、未使用保險套2個及扣案黑色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16頁、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據上可知,被告、甲男及「小珍」共同於104年10月5日,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證人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告知其在上址房屋房間內之工作內容為向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及相關收費標準,則被告對於證人在上址房屋房間內為男客所提供之服務為性交易服務一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男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預約時間,預約完成後請男客到上址房屋由伊提供指壓或油壓按摩及手工淋巴排毒,也就是俗稱打手槍之服務,伊的收費標準是1個小時2,000元,其中1,300元歸伊所有,剩餘700元要交給「小珍」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係以1小時收費2,000元之標準在上址房屋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堪可認定,又被告知悉證人係以半小時2,000元之收費標準在上址房屋房間內提供服務予男客,已如上述,考量被告係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卻可以較短服務時間而收取與被告相同之服務費用,則證人所提供之服務顯然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被告對證人在上址房屋之房間內為男客所提供者係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自應有所瞭解。復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小珍」有交代如果有男客來電預約服務,先讓證人為男客服務,如果證人在忙,才是由 伊來 服務男客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述,既然證人因忙碌而無法提供服務給男客時,是轉由被告來提供服務給男客,參之證人所提供者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則被告當知悉證人所提供者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否則被告要如何提供符合男客需求之服務內容,益證被告知道證人係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稽前所述,被告對證人在上址房屋之房間內係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一節自當知情,其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珍」、甲男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介紹男客與證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提供上址房屋之房間供男客與證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珍」、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與「小珍」、甲男共同於104年10月5日,兩次提供上址房屋之房間予證人跟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有數個行為舉措,惟被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與「小珍」、甲男兩次媒介、容留證人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小珍」、甲男共同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行為已助長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當,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其已知悔悟,然考量其容留、媒介之期間僅有1日,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小姐人數亦僅有1人,其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其先前未曾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為「小珍」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黑色手機為「小珍」或甲男所有之物,是該黑色手機雖遭被告與「小珍」、甲男用以媒介、容留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然因非被告、「小珍」或甲男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申登名義人為 歐邦雲 ,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小珍」或甲男已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是該SIM卡為被告與「小珍」、甲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因被告、「小珍」或甲男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亦不符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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