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玉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玉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玉川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巷內方向行駛,行經該巷L0044反光鏡前方之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該彎道右側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偏至左側道路,致與對向林○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君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巫玉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巫玉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1張,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彎道,為閃避右側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上開彎道,為閃避右側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8、32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第44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同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為閃避右方1台違規停放的自用小客車,稍微靠左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右方有違規停車,伊就偏中間行駛,伊過彎道的車速約35至40公里,伊是過彎道才看到告訴人,碰撞後雙方機車均未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機車從對向騎過來,被告機車左側與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伊機車並無倒地,伊認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該路段未劃分向線,被告應靠右行駛,但被告竟偏左逆向行駛過來,當時伊距離牆壁只剩1個水溝蓋的距離,無法再靠邊,伊有緊急煞車,但被告車速過快,才會來不及煞車,造成相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36頁反面)。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彎道前後路寬約5.2至5.7公尺,一般道路設計上,彎道處路幅又會較寬,而案發後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右側道路邊線約僅有1個排水溝蓋加上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自其車尾往左方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以與被告機車相同行向、約1、2點鐘方向傾斜停放於路旁)右後車尾拉一延伸線,其機車車尾距離左側道路邊線為5.3公尺,再自其機車車頭拉一平行線,其機車車頭距離左側道路邊線為5.5公尺;佐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時,2車並未倒地,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碰撞力道應非大,機車應無嚴重位移之情形,故可認定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即為碰撞點,則該碰撞點既偏在告訴人該側道路,堪認被告所騎機車已跨越理論之道路中心線,亦即被告機車騎至左側道路。再者,依上開告訴人機車車尾往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之延伸線,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距離道路邊線為1.
1公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不超過2公尺計算,可算出告訴人機車車尾與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最突出路面之處(即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尚有2.2公尺以上(5.3-1.1-2=2.2)距離,而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非寬,該自用小客車又處於靜止狀態,被告如要閃避該自用小客車,僅需稍微遠離該自用小客車約1公尺之距離即已足;尤以該處為彎道路段,道路寬度僅有
5公尺餘,該自用小客車並非突然出現之移動物體,被告自遠處即可察覺該違規停放車輛,而有足夠時間反應,其在未能確定轉彎後前方人車之情形下,本應減速慢行,謹慎小心地閃避該違規自用小客車以通過該處,但被告竟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騎車駛入左側車道經過該彎道,並在距離該自用小客車約2.2公尺以上遠之位置,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難謂其騎入左側車道屬閃避該自用小客車之必要措施;且其時速雖符合該路段速限,但以該處為彎道路段、視距不佳、路旁有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下,被告以上開速度騎車,亦難謂已減速慢行。本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彎道時,應靠右行駛,如為閃避違規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左側道路,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騎至左側車道,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閃避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減速慢行,貿然騎入左側車道而肇事,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過去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從事水電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及其犯後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多已坦承不諱,僅爭執有無減速慢行乙事,某程度仍願面對其過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