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於104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楊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楊漢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36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被告楊漢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2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採集之│││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出具│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21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次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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